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林玉玲
姚宜姈
被 告 張金峯
董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張金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
95年10月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832元未清償。詎張
金峯竟於94年6月1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1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5)及其上建號635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移轉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
告董秋妹,並於同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金
峯於移轉前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一併塗銷,與一般
交易常態有異;又張金峯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董秋妹,則應
有買賣價金之收入,何以張金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尚得按
月繳納信用卡債務,於出售後反停止繳款?是被告間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
訴。(二)又張金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既未取得相當
於系爭房地價值之對價,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
無償,且張金峯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是該等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94年6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4年7月6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董秋妹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
15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名之贈與契約及於94年7月6日所為
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董秋妹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董秋妹則以:被告間於95年11月17日離婚。系爭房地原係由
張金峯所購買,張金峯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嗣因張金峯無力繳
納貸款,董秋妹遂向張金峯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
為張金峯已積欠及剩餘之貸款。而董秋妹自94年起即繳納貸
款至今,目前每月仍須繳納8,000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張金峯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
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查張金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10月間共積欠5
萬5,832元未清償。而張金峯於94年6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名,移轉予其當時之配偶董秋妹,並於同年7
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4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
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4.原告固主張張金峯於移轉前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一
併塗銷,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又張金峯既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董秋妹,則應有買賣價金之收入,何以張金峯於出售系爭
不動產前尚得按月繳納信用卡債務,於出售後反停止繳款,
;且依董秋妹向玉山銀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書之記載
,應可認被告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未約定董秋妹需負擔貸
款,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為脫產而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其原因乙節,業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則形式上已可認被
告間確係以有償之買賣關係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
。而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張金峯已積
欠及剩餘之貸款,而董秋妹自94年起即繳納貸款至今,目前
每月仍須繳納8,000餘元等情,業據董秋妹提出玉山銀行97
年3月至101年2月之存款憑條、張金峯玉山銀行存戶交易
明細表、董秋妹向玉山銀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書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間所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
既為由董秋妹繳納張金峯已積欠及剩餘之貸款而非由董秋妹
另行支付買賣價金,是自不能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
一併塗銷為由,推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間所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既為由董秋妹繳
納張金峯已積欠及剩餘之貸款,是亦自無由認張金峯得因買
賣系爭房地而取得現實價金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張金峯應有
買賣價金之收入,何以張金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尚得按月
繳納信用卡債務,於出售後反停止繳款,是被告間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又董秋妹向玉山銀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書係記載:
「借款人張金峯前向貴行借款180萬元,...,借款人因一
時財務週轉失當,致上述借款無法依約償還本息,且將擔保
品(及系爭房地)移轉申請人(即董秋妹)後,亦未正常繳
息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等情,
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惟依其文義僅在表明董秋妹於受讓系
爭房地後曾有未正常繳息之情形,並無由認被告間於移轉系
爭房地時並未約定董秋妹需負擔貸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
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屬無償贈與行為,應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原告應於知悉該等詐害事
實起1年內行使前開撤銷訴權。而觀以原告係於100年10月
13日調閱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該等電子登記謄本
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原
告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張金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既未取得相當於
系爭房地價值之對價,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
償云云。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約定買賣價金為
為由董秋妹繳納張金峯已積欠及剩餘之貸款,而董秋妹自94
年起即繳納貸款至今,目前每月仍須繳納8,000餘元等情,
業經認定於前,而有償或無償應以有無受有對價,而非以對
價是否相當為斷,故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與市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不能認系爭房地之移轉即因此
成為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
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董秋妹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
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均請求董秋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