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葉祥瑞
       詹偉駱
被   告  彭金妹
       張家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金妹與被告張家綺、張麗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被告張家綺、張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金妹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榮華 前於民國93年9月2日邀同被
告彭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
,嗣訴外人張榮華及被告彭金妹自93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
息,積欠原告本金39萬4,416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遂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彭金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後因多次執行無所獲,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256號核發
債權憑證。又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告彭金妹所有,詎被告彭金妹竟於96年3月6日將該不
動產贈與給被告張家綺及張麗華,並於96年3月15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因此使被告彭金妹
陷於無資力,系爭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有意見,當初是訴外人 胡玲玲
取被告彭金妹之身分證,並欺騙被告彭金妹蓋手印,被告彭
金妹是被騙的,被告不願意付這筆款項,且台新銀行已經扣
被告彭金妹存摺6萬元,所以被告彭金妹積欠之金額應該只
剩下33萬4,416元,關於該33萬4,416,被告希望以30萬元
,每月5,000元給付方式跟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彭金妹自93年11月起積欠原告本金39萬4,416元,及
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對被告彭金妹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96
年度執字第45256號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貸款撥款╱動支暨委託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彭金妹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張家
綺及張麗華,並於96年3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資料、異動索引、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8~63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金妹於96年3月6日將該不動產贈與給被告
張家綺及張麗華,並於96年3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使被告彭金妹陷於無資力,系爭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
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
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
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
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彭金妹因系爭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已
損及原告債權等情,有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再參諸被告
彭金妹96年間僅有利息所得2萬5,944元,97年間僅有薪
資所得7萬3,943元,除此之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彭金妹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彭金妹之積
極財產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已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
則被告彭金妹仍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
家綺、張麗華,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張家綺、張麗華,顯見被告彭金妹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
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極財產,已使原告債權
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彭金妹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家綺、張麗華,有害及原告
債權而應予撤銷乙節,自為可採。
(三)至被告辯以:當初是訴外人胡玲玲竊取被告彭金妹之身分
證,並欺騙被告彭金妹蓋手印,被告彭金妹是被騙的,被
告不願意付這筆款項;台新銀行已經扣被告彭金妹存摺6
萬元,所以被告彭金妹積欠之金額應該只剩下33萬4,416
元,關於該33萬4,416,被告希望以30萬元,每月5,000
元給付方式跟原告達成和解等情。然查:被告對於訴外人
胡玲玲竊取被告彭金妹之身分證,欺騙被告彭金妹蓋手印
等情,其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扣被
告彭金妹存摺6萬元,所以被告彭金妹積欠之金額應該只
剩下33萬4,416元等情縱屬真實,仍無礙於原告本於債權
人地位而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之認定,另被告希望以30萬元
,每月5,000元給付方式跟原告達成和解,業已遭原告當
庭拒絕,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名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3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張
家綺、張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彭金妹所有,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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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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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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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龍潭鄉潛│540│建│84.55│張家綺2│
│地│龍段││││分之1、│
├─┼───┬───┼───┼───┼──────┤張麗華2│
│建│建號│門牌號│基地坐│主要用│總面積│分之1│
│││碼│落地號│途、建│(平方公尺)││
│││││材、層│││
│││││數│││
│├───┼───┼───┼───┼──────┤│
││桃園縣│桃園縣│桃園縣│住家用│94.92││
││龍潭鄉│龍潭鄉│龍潭鄉│、加強│││
││潛龍段│中央街│潛龍段│磚造、│││
││423建│169巷│540地│二層│││
│物│號│27弄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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