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張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
兆鴻,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421元,及其中69,532元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32,598
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續費4,501元與滯
納金1,65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5年9月1日、89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
今尚欠73,48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69,532元、利息4,359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欠34,789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32,598元、利息2,191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08,270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中1,26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計│1,260元│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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