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邱文和
被   告 董員宏
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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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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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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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106年8月19日21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前之路段,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後追撞,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6,967元(含零件│
│56,267元、工資40,700元),因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967元。│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非公示送達),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
│主張之內容,因此採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不法之過失駕│
│駛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
│依上述規定,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修車費用(原告無過失│
│,因此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問題)。而就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因以新品代換舊品,須算折舊。依據行照記│
│載,原告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3月,使用年數距事發│
│時點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5年。零件折舊採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5年之殘價│
│為A/(5+1)即9,378元【A為零件費用,56,267元÷(│
│5+1)≒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8元(40,700元+9,378元)│
│。│
│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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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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