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廷維 、少年林○博、黃○玄及王○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皆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故即恣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陳○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