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17號
原告 鄭宥宏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被告 呂昇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被告呂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莊沛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許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昇鴻、許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原告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員工,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76,012元。嗣原告於匯款後返家方驚覺遭到詐騙。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沛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要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置辯。
四、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轉帳匯款,共計受有376,012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查,依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所示,原告轉帳匯款之數個帳戶,其中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控制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訴外人 鄭光男 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部分,應僅有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5月10日0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0時24分許匯款22,985元、0時29分許匯款2,985元,共計85,943元,此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402號、4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被告許惠玲雖因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尚未審結,惟在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是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受詐騙所受損害85,943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290,06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損失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或其共犯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85,943元匯入鄭光男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5,943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為上開提款、把風、上繳款項等行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就上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943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莊沛珊雖抗辯其出監後方能償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莊沛珊所辯,尚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昇鴻自110年7月27日起、被告莊沛珊自110年7月23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960元,及被告呂昇鴻自110年7月27日起、被告莊沛珊自110年7月23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10年8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