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松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松因與前雇主游 謝秀全 有薪資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游謝秀全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游謝秀全恫稱:「…妳八千元不還我,…除非我被判死刑,…每天去妳家放砲、潑屎、潑油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游謝秀全,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游謝秀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謝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電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處理薪資糾紛,率爾以上開言
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言語恐嚇之手段、恐嚇之內容及次數、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