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9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 張惟甯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張惟甯恫稱:「恁爸就用黑社會對付你」、「恁爸一定甲你打」、「手給我動到我一定甲你打」、「改天看恁爸找一群人來」、「你再說恁爸甲你打」、「恁爸一定叫人來甲你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惟甯,使張惟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惟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惟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壽峰林正芳林信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9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2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因居中協調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被告不是土地使用糾紛的主因,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其恫稱將以黑社會、找一群人來毆打告訴人之恐嚇內容及對告訴人造成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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