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3、4、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拾參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5、
6、7號被告林羣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小包(毛重共13.1公克),經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核均屬於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7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
毛重13.1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
119、120、527號),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6份、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5、49至52、59至62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