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裝分裝吸管湯匙空盒1盒、分裝吸管2支、分裝湯匙1支、分裝夾鏈袋1批、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侑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扣得」之記載後應補充「內裝分裝吸管湯匙空盒1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內裝分裝吸管湯匙空盒1盒、分裝吸管2支、分裝湯
匙1支、分裝夾鏈袋1批、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李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庭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36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9日17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分裝吸管2支、分裝湯匙1支、分裝夾鏈袋1批、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侑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時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025號)、高雄市立凱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之犯行│││告各1份││├──┼───────────┼───────────┤│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癮││││治療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上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