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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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承德
張峻鎰張雅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胡承德於106年9月2日上午6時許,於酒後(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經張峻鎰、張雅茹載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所時,疑似與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春福君邸大廈內住戶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持磚頭砸毀春福君邸大廈右側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碎裂散落地面,且致大門門扇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春福君邸大廈全體住戶。
㈡、嗣經民眾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蔡松樺 於106年9月2日上午6時9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欲逮捕胡承德之際,胡承德、張峻鎰及張雅茹均明知上開警員均係警務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中,胡承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不斷抵抗並推打警員,致鄭傑隆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執行職務所配發、掌管之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不堪使用。張峻鎰及張雅茹在場見狀亦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均對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分別辱罵「幹你娘」、「他馬的」等語,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員當場制伏胡承德等3人,而悉上情。
㈢、案經鄭傑隆、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胡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7頁反面、65-6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鎰、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67-72頁)
3.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仲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
4.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保全 吳文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5.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 周天鵬 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6.春福君邸大廈社區大門玻璃毀損現場含磚頭照片5張(偵卷第28-30頁)。
7.偉鈦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君邸社區一樓入口門拆裝+門扇彎曲調整維修+補漆)及大昌玻璃行發票(更換玻璃)各1份(偵卷第99-100頁)。
8.被告胡承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40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張峻鎰於警詢自白:因為胡承德要被帶走,所以我以「他馬的、幹你娘」辱罵警方;及偵訊時自白:在現場我有對警察講「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0、69頁)。
2.被告張雅茹於偵訊時自白:我在現場有用「他馬的、幹你娘」去罵警察,之所以要罵警察,是因為我本身有喝酒,前面要阻止警察去逮捕胡承德時,有被警察推到,一時氣到,就脫口罵出等語(偵卷第71頁)。
3.證人即警員鄭傑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6頁)。
4.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保全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年9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4份(偵卷第11-15頁)。
6.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證物袋內及第31-36頁)。
7.警員鄭傑隆、林銘宏受傷照片3張及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斷裂照片1張(偵卷第36-38頁)。
8.警員製作之106年9月2日現場錄音譯文表1份(偵卷第27頁)。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9日製作勘驗筆錄
1份(偵卷第93頁)。
10.警用無線電機送修登記簿內容1張及健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偵卷第102-104頁)。
11.告訴人鄭傑隆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6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9頁)。
12.訊據被告胡承德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磚塊砸毀春福
君邸大廈右側大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亦否認傷害告訴人鄭傑隆,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在現場有沒有講「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警察把我壓住,我沒有拉扯、沒有攻擊警察云云。惟查:犯罪事實㈡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傑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現場錄影檔案時間6時11分42秒,當時是要將胡承德上手銬時,我在胡承德的左方壓制,突然遭到胡承德將我摔開,導致我跌倒受傷、無線電掉到地上毀損等語綦詳外;另有證人張雅茹於偵訊時證述:警察到場後,本來好像有要讓胡承德離開,但是胡承德酒醉,一直對警察大小聲,警察要上前制止,雙方就有肢體上之衝突等語,及證人張峻鎰於偵訊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有穿著制服,警察到場後,我們先跟警察說胡承德酒醉,但胡承德有對警察大小聲,胡承德在場有跟警察發生拉扯等語明確;亦有警員林銘宏106年9月2日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表內容:
「06:10警方:玻璃誰砸的。06:10嫌疑人胡承德:我砸的。06:10嫌疑人胡承德、 張竣鎰 與張雅茹開始與警方發生拉扯並辱罵警方:他媽的、幹你媽、什麼東西…等。06:10警方開始逮捕妨害公務嫌疑人胡承德等3人,胡承德等3人開始與警方拉扯。」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9月19日製作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時9分54秒至12分0秒時,被告胡承德與警方發生拉扯衝突,畫面混亂,過程中被告胡承德向警方辱罵『幹你娘』(6時10分3、4秒處)、『幹你娘機掰』(6時10分9秒處),遭警方眾人上銬壓制逮捕」甚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年9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4份均一致敘明嫌疑人胡承德不斷對警方叫囂辱罵,經勸止不聽,警方上前逮捕時,嫌疑人胡承德不斷抵抗辱罵並推打員警之情;並據告訴人鄭傑隆106年9月2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2公分、右側膝蓋擦挫傷3公分之傷勢;又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胡承德辱罵警員之凶狠表情、推打警員之動作彰彰在目;且有警員受傷照片、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毀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1-15、30-39、93、96頁),足證被告胡承德確有明知上開著制服警員均係正依法執行處理其砸玻璃毀損案件之職務中,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不斷抵抗並推打警員,致鄭傑隆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執行職務所配發、掌管之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承德所為如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㈡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犯行;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承德:
1.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胡承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承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3.被告胡承德所犯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38條、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均各以「幹你娘」、「他馬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係侵害一國家法益,已如前述,均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胡承德尚於前案毒品案件之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應謹言慎行,竟於酒後不知控管情緒,隨意以磚頭砸毀春福君邸大廈社區大門玻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並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鄭傑隆受傷及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原為安撫酒後失態之友人胡承德,卻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維護胡承德,亦以不堪字眼侮辱在場警員,被告3人之行為均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實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峻鎰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雅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胡承德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1塊,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磚頭為被告胡承德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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