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聖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聖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聖景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借 江迎春 員工 鄭金蕙 之名義,以電話與江迎春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江迎春借款應急云云,致江迎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何聖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假借 李芸鳳 友人 高育修 之名義,以電話與李芸鳳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李芸鳳借款應急云云,致李芸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存款
5萬元至上開何聖景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3.於106年3月16日,假借 蔡林麗花 兄弟之名義,以電話與蔡林麗花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蔡林麗花借款應急云云,蔡林麗花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借款事宜告知其子 蔡林金 ,致蔡林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何聖景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4.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假借 王素貞 友人之名義,以電話與王素貞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王素貞借款應急云云,致王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何聖景所有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
5.於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 曾佳琳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購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曾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轉帳1萬6,018元至上開何聖景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嗣江迎春 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迎春、李芸鳳、蔡林金、王素貞及曾佳琳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聖景雖坦承上開銀行、郵局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並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為了賺取每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租金,而將上開4個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以為帳戶內如無金錢,自己不會損失也不會危害他人,其沒有收到出租帳戶的錢,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竹西大路郵局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向各該銀行、郵局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75至7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新竹西大路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至24、32、42至43、51、53至54、64、67至6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江迎春、李芸鳳、蔡林金、王素貞、曾佳琳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迎春、李芸鳳、蔡林金、王素貞、曾佳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至7、25至26、34至35、44、55至56頁),且有告訴人江迎春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芸鳳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蔡林金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王素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曾佳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8、29、36、48至50、61至6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94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江迎春、李芸鳳、蔡林金、王素貞、曾佳琳轉帳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甚困難,且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亦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予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或對於該他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了解,當無可能任意交予完全不相識、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或其他難以追索之人,更何況,倘若不肖份子非為從事具備相當風險之不法用途,並欲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僅需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為已足,當無高價徵求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陌生人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則被告對於他人以1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高價租用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其對租用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可靠的聯絡資訊等,均無法確認,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的聯絡資訊,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租用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當初是為了賺取每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租金而將帳戶交出,當時有擔心自己帳戶裡的款項會被盜走,所以才會拿無餘額或僅些許餘額帳戶交給對方,其知道隨意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有風險作為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出租帳戶獲取租金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是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而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獲取租金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所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何聖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