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0時16分經依法採尿時│106年5月1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3083號│緩毒偵字第2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251號│107年度簡字第6009號││實├──┼────────────────┼────────────────┤│審│判決│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18日│││日期│││├─┴──┼────────────────┴────────────────┤│備註│⒈編號二之宣告刑已於108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