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兼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秀 原告 張宸鳳
張瑞芳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秀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及2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並開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於100年9月即怠於支付利息連續2次以上,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稱: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會業遭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進行偵辦調查並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資產,並停止金圓互助會之一切運作,是無法如期發放互助會員得標款項及返還借款,被告對此深感抱歉。因目前所有資產均經法院扣押凍結中,被告雖有心清償,仍力有未逮,為保障會員及債權人之債權利益,並祈能儘速獲得債權實現,若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恐將長達數年之久,被告願按與會員及債權人確實核算之債權數額予以承認,並協助所有會員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決定採取公開公平之原則進行債權申報、債權協商及和解程序,但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債權數額之核定須扣除各種借款專案所取得利益如服務費(含車馬費)、津貼、利息等。如原告願與被告以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非僅登記被告名義下之資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資產亦得納入調解內容,其效力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俾便原告就該部分資產取償。並聲明:請求與債權人進行庭外債權協商及和解後並請求撤回原告之訴。若無法進行債權協商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紙、本票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答辯狀,惟核其內容並未爭執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敘及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雖有意與原告協商債務,惟原告當庭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協商,可見兩造實已無法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 陳明 若無法進行債權協商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雖各未逾50萬元,然本件係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經合併計算後,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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