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 陳麗惠
余欣儒 余明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主張伊對被告陳麗惠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被告陳麗惠竟與被告余明澤、余欣儒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被告陳麗惠之婚後財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其上1295建號建物、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42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明澤、余欣儒,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請求1、被告陳麗惠與被告余明澤、余欣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因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依其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17,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合先敘明。
三、茲原告於繳費後,又為如下之訴之變更追加,而未再補繳裁判費:
㈠於101年3月28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麗惠,詎被告陳麗惠與被告余明澤、余欣儒通謀而虛偽買賣,茲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陳麗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其中備位聲明:3、被告陳麗惠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8頁)。
㈡嗣於101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備位聲明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2號案件繫屬,故於本件訴訟中不再主張,並當庭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足認原告已撤回備位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
㈢又於101年9月25日具狀追加其中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陳麗惠與被告余明澤、余欣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陳麗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原告原來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現在是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是」(本院卷二第16頁)。
則原告之原訴即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已撤回,法院應專就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訴審理。
㈣綜上,原告雖列有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或撤銷之,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目的均在於保全原告對於被告陳麗惠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甚明。
四、茲原告於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後,均未再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365,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456元,扣除已繳納之20,998元,應再補繳117,458元,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