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欽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8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文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竣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政遑高嘉良
二、鄭文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96年間、99年間、
101年間、10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詎鄭文欽竟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7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5至9、106至107、76至77、156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139、15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竣宏、吳政遑、高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8、110至113、86至90、127至129、107至
108頁;107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各1份、被告與游竣宏間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7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各1份、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2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7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322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5至39、119、121、98至99、
120、105頁;107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26至28、59至61、89至91頁;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地點雖載為桃園市龜山區果菜市場附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次與游竣宏之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前,伊先在萬壽路3段39號前收受游竣宏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桃園市○○區○○路○○號3樓 林俊賢 住處購毒後,於該址外轉賣給游竣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而游竣宏於偵訊時就該次交易地點僅陳稱:龜山區果菜市場附近等語,參酌桃園市○○區○○路○○號3樓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果菜市場旁,是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地點,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雖載為重量不明,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兩次賣給游竣宏,價錢會浮動,但重量應該都是1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亦堪以認定,均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係替游竣宏、吳政遑、高嘉良購毒,再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可徵被告確有藉掌握毒品來源之優勢而替購毒者向毒品來源購毒後,從價差或量差中以牟利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卷第7、13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
40、43、139、153至1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卷第25至27、33至35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7年12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卷第28至30頁),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5日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次查,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所犯,觀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屬相同罪質,而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較前案法定刑為重之罪,綜衡上述各情,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法益侵害程度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當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皆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出本案販賣與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林俊賢、 黃俊龍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84
1號卷第108至110頁、第15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林俊賢、黃俊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桃檢 坤露 107偵30841字第1089012035號函、108年5月8日桃檢 東露 107偵30841字第108903540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30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0835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83、187至194頁),足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品來源林俊賢、黃俊龍,且因而查獲,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三分之二。
(四)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與游竣宏、吳政遑及高嘉良為相識友人, 因渠 等3人與被告同有毒品需求,被告方向毒品上游林俊賢、黃俊龍購毒,將所得毒品擷取少量供己施用,餘則販賣 予渠 等3人,是被告獲取利益甚微,並非專營販賣毒品者,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犯後亦已悔改,擬與配偶遠離桃園遷至屏東從事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罹病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之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游竣宏、吳政遑及高嘉良,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亦非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被告之刑,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政遑、高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竣宏,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然念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尚輕,並徵諸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
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1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8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3、150至1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皆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3、150至1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游竣宏、吳政遑、高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6,000元,皆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及使用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主文││││││及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游竣宏,門號0983│107年6月24日│桃園市龜山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游竣宏以搭配左列門號之行│鄭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040341號│17時10分許│和平路24號前│1公克,1,500元│動電話撥打予鄭文欽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年陸月。│││││││動電話,雙方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鄭文欽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游竣宏││││││││,並收取游竣宏所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2│游竣宏,門號0983│107年6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游竣宏以搭配左列門號之行│鄭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040341號│21時40分許│龍泉五街126│1公克,1,000元│動電話撥打予鄭文欽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之7號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年陸月。│││││││動電話,雙方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鄭文欽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游竣宏││││││││,並收取游竣宏所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3│吳政遑,門號0906│107年7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海洛因,1包0.2公│吳政遑以搭配左列門號之行│鄭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042524號│11時30分許│龍泉五街126│克,1,000元│動電話撥打予鄭文欽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7號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年陸月。│││││││動電話,雙方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鄭文欽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吳政遑││││││││,並收取吳政遑所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4│吳政遑,門號0906│107年8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海洛因,1包0.2公│吳政遑以搭配左列門號之行│鄭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042524號│11時許│龍泉五街126│克,1,000元│動電話撥打予鄭文欽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7號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年陸月。│││││││動電話,雙方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鄭文欽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吳政遑││││││││,並收取吳政遑所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5│高嘉良,門號0981│107年8月8日│桃園市桃園區│海洛因,1包0.1公│高嘉良以搭配左列門號之行│鄭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279666號│18時30分許│龍泉五街126│克,500元│動電話撥打予鄭文欽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7號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年肆月。│││││││動電話,雙方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鄭文欽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高嘉良││││││││,並收取高嘉良所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6│高嘉良,門號0981│107年8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海洛因,1包0.2公│高嘉良以搭配左列門號之行│鄭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279666號│17時15分許│龍泉五街126│克,1,000元│動電話撥打予鄭文欽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7號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年陸月。│││││││動電話,雙方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鄭文欽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高嘉良││││││││,並收取高嘉良所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結晶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1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87公克。│├──┼──────────┼────┼────────────────┤│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1號、352615│││││000000000/01號;SIM卡門號為:09│││││00000000號。│├──┼──────────┼────┼────────────────┤│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1包││├──┼──────────┼────┼────────────────┤│5│玻璃球吸食器│1組││├──┼──────────┼────┼────────────────┤│6│殘渣袋│2個││├──┼──────────┼────┼────────────────┤│7│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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