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為本件犯行獲利不多且其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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