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彩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彩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主食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煮食區」、第14行關於「工作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工作臺」、第18行關於「窗黃」之記載應更正為「裝潢」、第31行關於「受傷變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燒變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
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案失火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魯很大」小吃店之房屋,起火處則為上址房屋之臥室東北側附近,該址房屋與隔壁房屋緊鄰且均為透天厝,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房屋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51、127、139、159頁),且本案火災之火勢亦延燒波及至上址房屋旁之 戴志展 之永興街66巷3號房屋、梅亭街238號 黃麗秀 經營之「梅果蔬食便當店」、 盧耀生 管理之永興街70號「浸禮聖經會-臺中會幕堂」及 翁建輝 經營之「早尚好早餐店」、 陳群英 經營之「弄米手作飯捲」等店家及「早尚好餐店」與「弄米手作飯捲」走道倉庫內物品、樓梯等處,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81頁),足認本件火災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至為顯然。㈢是核被告倪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㈣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應注意小心使用
液化瓦斯,使用瓦斯鋼瓶雙瓶連接管(共同接頭),拆卸時,應先將全部之瓦斯鋼瓶之開關閥關閉,避免鋼瓶內之瓦斯洩漏,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此不慎引燃火苗,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且火勢延燒波及至戴志展之永興街66巷3號房屋、梅亭街238號黃麗秀經營之「梅果蔬食便當店」、盧耀生管理之永興街70號「浸禮聖經會-臺中會幕堂」及翁建輝經營之「早尚好早餐店」、陳群英經營之「弄米手作飯捲」等店家及「早尚好餐店」與「弄米手作飯捲」走道倉庫內物品、樓梯等處,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疏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豐原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獨居、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90號被告倪彩宸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7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彩宸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路00號「魯很大」小吃店(歇業中)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小心使用液化瓦斯,使用瓦斯鋼瓶雙瓶連接管(共同接頭),拆卸時,應先將全部之瓦斯鋼瓶之開關閥關閉,避免鋼瓶內之瓦斯洩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址內供煮食用之液化瓦斯鋼瓶(即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鑑定書〉之編號2鋼瓶,瓦斯已使用殆盡)與另一供煮食用之液化瓦斯鋼瓶(編號3鋼瓶)之雙瓶連接管拆下後,致使鋼瓶內之液化瓦斯洩漏。嗣於111年1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歇業中之上址店內因洩漏之液化瓦斯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界限,瓦斯遇上址店內之除濕機溫(濕)度控制元件接點火花而引燃起火燃燒,發生火災,致該址之東側遮陽棚受燒碳化、燒失,店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氣爆波衝擊及噴出物影響,車身外觀輕微受損,主食區工作區受氣爆波衝擊變形破損,向外推擠、傾倒至路旁,又東北側落地鋁門窗及木質裝潢牆面受氣爆波衝擊破損向東側停車場傾倒,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外觀烤漆受燒變色,主食區東側落地鋁門窗及木質窗黃牆面受氣爆波衝擊破損向東側停車場傾倒,南側洗手台、蒸籠及烤臺受氣爆波衝擊向北側位移,工作台東側編號1及編號2液化瓦斯鋼瓶受氣爆波衝擊位移,北側工作台受氣爆波衝擊變形、破損,向北推擠、傾倒,用餐區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骨架受氣爆波衝擊破損,朝北側方向傾倒破損,高處鋁質窗框向北側彎曲變形,西側倉庫木質隔間牆及內側推放物品,受氣爆波衝擊,向西側散落,西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變色,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總電源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及一分路無熔絲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掉落,用餐桌1至4受氣爆波衝擊均傾倒翻覆,往北側位移,桌面受燒碳化,電冰箱西側塑質外殼受燒變色,橫躺式冰櫃大致完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分路電源開關箱各分路無熔絲開關均呈開啟使用情形,臥室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及金屬骨架受傷變形、掉落,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北側遮布簾受燒碳化、燒失不復存,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氣爆波衝擊破損位移,東南側堆放衣物及雜物之置物金屬架受燒變色、變形,衣物受燒碳化、燒失,火勢並延燒波及戴志展之永興街66巷3號房屋、梅亭街238號黃麗秀經營之「梅果蔬食便當店」、盧耀生管理之永興街70號「浸禮聖經會-臺中會幕堂」及翁建輝經營之「早尚好早餐店」、陳群英經營之「弄米手作飯捲」等店家及「早尚好餐店」與「弄米手作飯捲」走道倉庫內物品、樓梯等處及其他財物受燒而受有損害(詳細財物受燒損毀情形見鑑定書),而致生公共危險。後經永興街66巷3號屋主戴志展撥打119電話報案,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通報後到場滅火搶救,該局再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志展委由 蔡明翰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倪彩宸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倪彩宸為「魯很大」小吃店負責人,有於上址店內使用液化瓦斯,並拆下鋼瓶雙瓶連結管之事實2另案被告 張家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家維係永興街70號房屋(部分區域)之承租人,該屋交由其前妻即被告倪彩宸經營「魯很大」小吃店,被告張家維於發生火災當時,其正前往「魯很大」小吃店之事實。3被害人 林世明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林世明係「弄米手作飯捲」該屋(永興街70號部分區域)之承租人,該屋受本件火災火勢波及受燒之事實。4被害人 翁健輝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翁建輝係「早尚好早餐店」之負責人,其商店受本件火災火勢波及受燒之事實。5被害人陳群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陳群英係「弄米手作飯捲」之負責人,其商店受本件火災火勢波及受燒之事實。6被害人 黃慶盛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慶盛係梅亭街238號房屋之所有人,該屋受本件火災火勢波及受燒之事實。7被害人黃麗秀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麗秀為「梅果蔬食便當店」之負責人,其商店受本件火災火勢波及受燒之事實。8被害人盧耀生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盧耀生為「浸禮聖經會-臺中會幕堂」教會負責人,並管理永興街70號房屋,將該屋出租上開店家經營之事實。9告訴人戴志展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戴志展係永興街66巷3號屋主,其商店受本件火災火勢波及受燒之事實,且火災發生後係告訴人戴志展打119電話報案之事實。10證人 林昶峯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昶峯於110年12月13日前往「魯很大」小吃店更換瓦斯鋼瓶,而店內有使用鋼瓶雙連結管之情形、拆卸連結管瓦斯開關閥若未關閉會有瓦斯洩漏之情形。文書證據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05982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倪彩宸、另案被告張家維、證人林昶峯、被害人陳群英、翁健輝、黃麗秀、盧耀生及告訴人戴志展等人之訪談筆錄各1份、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倪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75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生火災,而使其所經營之「魯很大」小吃店及告訴人戴志展房屋、被害人林世明及陳群英、黃慶盛及黃麗秀、翁建輝、盧耀生等人經營或所有之上開商店、房屋受燒等多數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上開過失致生火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然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上開房屋之受燒情形,依鑑定書所載,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彩宸與另案被告張家維2人於111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00號「魯很大」小吃店,爭吵後,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點火引爆瓦斯桶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而引起火災,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維並均留在該址爭吵、拉扯,欲同歸於盡,火勢並延燒波及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及其他財物受燒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倪彩宸涉有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倪彩宸堅決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前夫(即另案被告張家維)把伊抱出來的,伊起來看到有火,伊跟他說趕快去廁所拿滅火的,他說那個不重要人比較重要,伊說要拿包包,他也說那個也不重要。伊有看到火,問說不救嗎?我前夫說沒關係,人先出去,那個都不重要,他就抱伊出去。伊前夫抱伊出去後,說門口堵住,前門沒辦法走,要從旁邊的停車場走出去,爆炸後,有一條路可以從車庫出去,外面有兩個警察接手抱伊出去,伊被放在路邊,有人拿水幫伊灑,又戴志展說打電話伊沒接,是因為伊當時住院,也沒帶手機,當時伊沒有跟張家維表示不出去,也沒有跟張家維爭吵、發生拉扯,氣爆當時,伊躺在床上,在睡覺,伊沒有故意打開瓦斯要自殺,這是不可能的,伊人住在裡面,有人那麼笨嗎?店面伊跟張家維講好了,伊在經營,伊本來想把店面頂出去,但是後來張家維說他有做生意的IDEA,伊等雖然離婚但還是有往來,張家維有幫伊做生意,裝潢店面伊也花不少錢等語。而經傳喚另案被告張家維供稱:伊沒有放火,案發當時伊沒有跟倪彩宸爭吵,伊是跑進去救倪彩宸出來,倪彩宸說要拿手機、包包,伊跟倪彩宸說那些不重要,人先出來,火災發生前,伊不清楚倪彩宸在做什麼,伊不在屋內,倪彩宸沒有拒絕離開,倪彩宸沒有跟伊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詢之告訴人戴志展陳稱:「(問:倪彩宸就公共危險失火罪補充?)我看到的現場像是縱火,我推測是吵架後倪彩宸把瓦斯桶引爆,剛發生氣爆時我到後陽台看,倪彩宸居所跟我住所相鄰處炸開一個洞,我從我這邊往洞裡面看到房間裡面,房間中的瓦斯桶已經燒起來了,我有看到一男一女,男生拉著女生要出去,女生不出去,我直覺就認為是男女吵架後,女生縱火要同歸於盡的感覺。」、「(問:你有看到倪彩宸去打開瓦斯桶?)沒有,但是一般著火後,大家應該都會害怕想趕快離開現場,我看到男生拉著女生要出去,女生不出去,才會有上開推測。」等語,是依上開告訴人所涉,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打開瓦斯桶放火之情形,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之故意,而衡情,案發當時被告可能想要搶救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財物而未立即逃出店內,縱有與另案被告張家維短暫發生拉扯,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推測之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亦係基本社會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戴志展因本件火災發生後,致其上開房屋、財物受燒後受有損害,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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