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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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88、32485、3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之「111年6月4日19時3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4日19時53分許」、第5行之「己○○」應更正為「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徒手打開3部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該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不遂,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1次竊盜未遂罪、2次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行竊之意思接進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31年5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及竊取告訴人庚○○、己○○之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未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於本案前尚曾因2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款項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9088卷第9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此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33340號被告戊○○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因多件竊盜為法院判決之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至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
2段71巷大鵬公園旁之人行道上及人行道對面之住家(地址為臺中市○○區00巷0弄0號)騎樓處,隨意尋找停放於該處附近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之機車,而接續徒手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3部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而均未搜尋到值錢物品,未竊取任何物品即逕自離去而未遂。嗣戊○○於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時,為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戊○○所為,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4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己○○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6月6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0巷10弄口
,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所裝設之餐點外送箱無人看顧,徒手開啟該外送箱,竊取其內己○○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己○○發現其餐點外送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接續徒手開啟3輛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開啟上開3名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開啟告訴人庚○○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一情屬實,惟辯稱:伊沒有竊取現金,只有拿了置物箱內口罩約7、8個云云。惟查,告訴人庚○○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庚○○之機車停放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細觀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俯身在告訴人庚○○機車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此已為被告所自承,據此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庚○○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得手之事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就此部分之被告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開啟告訴人己○○之機車坐墊上所裝設之餐點外送箱並翻找其內財物一情屬實,惟稱:伊沒有竊取現金,只有拿了該外送箱內之口罩云云。惟查,告訴人己○○之機車外送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己○○之機車停放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告訴人己○○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細觀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己○○機車之外送箱旁翻找其內財物,此已為被告所自承,據此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己○○置於機車外送箱內現金得手之事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就此部分之被告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3次竊盜未遂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乙○○、丙○○、丁○○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嫌1次。而被告所為1次普通竊盜未遂及2次普通竊盜既遂等犯行,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其屢犯竊盜罪經處罰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中所竊得之現金各700元、5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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