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碧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5元至100元不等」更正為「50元至100元不等」、第16行「可得57倍簽注金」更正為「可得53倍簽注金」、第16至17行「可得570倍簽注金」更正為「可得57倍簽注金」;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月碧固坦承本案警察搜索扣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該1萬元是兒子拿來要給他爸爸買雞肉,開獎紀錄對照表及簽單是之前的,帳冊是我亂寫的,平板電腦是我先生幫人叫貨用的,我3至4個月前就沒有在經營賭博,111年3月25日上午至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街口,係因1位阿公行動不便,我幫忙買水果後拿去給他,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卷附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有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注賭博,並回覆賭金之訊息,卷附簽單影本上亦詳實記載簽注日期、號碼、金額等資訊,且其中標示6/25、6/26、6/28簽單中,以紅筆所圈選之號碼,恰與臺灣彩券『今彩539』各該次開獎中獎號碼相符。況被告固稱上開日期至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街口係幫忙阿公購買水果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其所稱之水果,反見其手持平板電腦操作並收取現金,此有被告與賭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吳月碧係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惟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場及通訊軟體下注、親自收取簽注金),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多次賭博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供本案接收、記錄或計算參賭者下注資訊犯行之用,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雖辯稱:該1萬元是兒子拿來要給他爸爸買雞肉云云。經查:本案搜索扣押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觀諸被告與賭客間同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第88至94、102至104頁),投注金額已逾1萬元,且該1萬元又係自被告管領下扣得,是堪認該1萬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Samsung平板電腦1臺2簽單11張3帳冊3本4今彩539開獎紀錄對照表2張5犯罪所得(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新臺幣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9488號被告吳月碧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碧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其另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某時起,將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不特定賭客在其上開住處或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之第一廣場公園內或附近向吳月碧簽注,或以LINE傳送簽單至吳月碧使用之LINE帳號,吳月碧則在其上開住處等處,向賭客收取簽注金,並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至39號,每週有6期,每期開出5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3個號碼及決定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若押中2個號碼,可得57倍簽注金;如押中3個號碼,可得570倍簽注金;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吳月碧所有。嗣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賭金1萬元、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簽單11張、帳冊3本、今彩539開獎紀錄對照表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月碧於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為警搜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罪嫌,辯稱:1萬元是伊兒子要給他爸爸買雞肉,簽單是很久之前沒丟掉的,開獎對照表是之前的,帳冊是伊亂寫的,平板電腦是伊先生幫人叫貨用的,伊未經營六合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簽單11張、帳冊3本是賭客向伊下注539簽單後,伊所註記的資料,平板電腦是賭客向伊下注539簽單後,伊自己會記錄在平板電腦裡面,伊與賭客透過LINE聯繫等語。此外,並有賭金1萬元、SAMSUNG平板電腦1臺、帳冊3本、簽單1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對照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交岔路口(第一廣場公園)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收取金錢,並在其使用之平板電腦輸入資料,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卷附之帳冊、簽單等影本及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確有接受不同賭客以現場、LINE等方式簽注,並將賭客賭金記載在帳冊之情事。另以卷附之簽單影本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紀錄互核,簽單上均記載簽注日期、號碼、簽注金額,且其中標示6/25、6/26、6/28之簽單中,以紅筆圈選之號碼,為各該次開獎中獎號碼,可見被告確有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某時起,接受賭客簽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金1萬元、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簽單11張、帳冊3本、今彩539開獎紀錄對照表2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