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珉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第30023號、第371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5426號、第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 邱有蘭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 紀周余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再由紀周余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丑○○,再由丑○○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上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戊○○、辛○○、己○○、乙○○、丁○○、庚○○、癸○○、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本案一銀帳戶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倘檢察官僅針對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就他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5426號、第59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附表編號5、6關於被害人子○○、壬○○受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紀周余收取邱有蘭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受雇從事土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謝銓、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寅○○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比特幣,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有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見110偵22330卷第47-49、75-77、85-93頁)2戊○○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新浦京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邱有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見110偵22330卷第51-55、79-83、85-93、95-107頁)3辛○○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威尼斯人」網站,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與LINE暱稱「 鄭晨 」對話紀錄、與威尼斯人客服人員0202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邱有蘭】、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3月5日一南屯字第69號函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7165卷第71-79、83-121、135-143頁)4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加澳門彩卷公司之大樂透,保證可中獎,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3萬8000元、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2萬4000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3萬800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0023卷第85-93、95-101、109-133頁)5子○○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可至永利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萬丹社皮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3月2日一南屯字第43號函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客戶收執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8131卷第23-29、41-43、49、53、85、97、103、107-109頁)6壬○○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與壬○○聯絡,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2月26日一南屯字第38號函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018卷第6-8、10、13-22、27、36、41-45頁)
7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威尼斯人」網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40萬7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警詢筆錄、匯款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2945號函檢附乙○○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5月28日一南屯字第132號函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開戶人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7237卷第21-23頁、110他2322卷第183-193、541-553、0000-0000頁、110偵37054卷二第7-423頁)8丁○○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澳門威尼斯」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6508卷第57-59、61、63-129頁)9庚○○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澳門金沙集團」網站,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1萬904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5426卷第141-144、159-160、167、185、187、195、291-293頁)10癸○○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彩券,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匯款6萬(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6萬1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8月5日一南屯字第168號函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ATM機台編號(見111偵5995卷第53-57、93-103、107、113、119-130頁)11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向其推銷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號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澳門新葡京網站網、與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記事本、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8月5日一南屯字第168號函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有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ATM機台編號(見111偵5995卷59-71、93-98、133、137-143、157-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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