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69、45585、489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0、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6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應補充記載:「,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9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黃嘉傳 、 沈桂鳳 、 蕭進義 、 劉仲麟 、 廖木耿 、 林進成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6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11偵緝2240卷第7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害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111年度偵字第44669號111年度偵字第45585號111年度偵字第4895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
被告陳建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建宏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於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臉書見貸款訊息,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幫忙增貸,需要伊準備證件、金融卡、印章、存摺,確保銀行需要一些資料,可以隨時提供,伊依對方指示辦理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對方表示可以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就可以提高金額,伊不知道這與新增約定轉帳帳號有何關係,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前辦理車貸時,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曾向銀行洽詢貸款,知道銀行貸款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沒有與伊簽立貸款契約書,對方表示先去申請,之後再簽立,對方未表示要如何核撥貸款給伊,對方表示三日後聯繫伊,但之後伊無法聯繫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302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嘉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劉仲麟所提供之非約定轉帳照片、被害人蕭進義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沈桂鳳所提供之轉帳結果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木耿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進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當知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被告雖辯稱其係申辦貸款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然雙方也沒有詳細談及申辦貸款之細節及利息等情,且被告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者,貸款又何以需要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辦理新增網路約定轉帳,致使存入被告帳戶之金流又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此亦與事理有違。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有辦理車貸並與銀行洽詢貸款經驗,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懷疑,豈會僅因對方表示幫伊辧理貸款即予以輕信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前,帳戶已無餘額,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亦與一般申辦貸款須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前開金融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案號1黃嘉傳是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尋謠」結識告訴人黃嘉傳後,以LINE暱稱「尋謠」向告訴人佯稱可請專業投顧協助投資,只需提供資金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黃嘉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10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111年2月23日10時45分許10萬元111年2月23日11時7分許10萬元111年2月23日11時9分許10萬元2沈桂鳳是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加告訴人沈桂鳳LINE後,以LINE暱稱「Mark」向告訴人沈桂鳳謊稱可協助炒股於云,並向告訴人沈桂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沈桂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10萬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5585號3蕭進義否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結識被害人蕭進義後,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蕭進義謊稱可一起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2月24日9時12分許30萬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4669號4劉仲麟是於111年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仲麟佯稱有投資技術資訊可提供賺錢云云,加告訴人劉仲麟LINE好友後,以LINE推薦告訴人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劉仲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2月25日10時39分許5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111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5萬元111年2月26日13時41分許5萬元111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5萬元5廖木耿是於111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 陳義明 」結識告訴人廖木耿,以LINE暱稱「陳義明」向告訴人廖木耿謊稱保證獲利,並向告訴人廖木耿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廖木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許10萬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8956號6林進成是於111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結識告訴人林進成,以LINE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向告訴人林進成謊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林進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進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2月25日12時40分許2萬元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89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