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09號、第30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昭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李俽 語」其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昭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碎塊2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9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05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42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449頁、第453頁)。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42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449頁、第452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各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碎塊2包(含包裝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9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449頁、第453頁)㈠檢品外觀:白色碎塊送驗數量:3.61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98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5公克(驗餘淨重7.23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49.67%,純質淨重3.60公克。2白色晶體19包(含包裝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42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449頁、第452頁)㈠檢品外觀:塊狀晶體送驗數量:3.168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2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編號B1至B16及B1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⒈驗前總毛重302.92公克(包裝總重約17.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77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①淨重34.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88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6%。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6及B1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03公克。㈢編號B17及B1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⒈驗前總毛重4.79公克(包裝總重約0.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①淨重3.0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7及B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公克。3毒咖啡包705包(含包裝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42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449頁、第452頁)㈠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4.75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59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㈡編號1至705: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⒈驗前總毛重4089.71公克(包裝總重約627.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62.26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26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①淨重4.33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3.38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③純度約4%。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0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49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294號被告 李俽語 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昭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5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俽語為林昭男之女友,其明知林昭男因傷害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遭發布通緝,而係經檢警緝捕中犯人,竟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與林昭男同住,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林昭男之困難而使林昭男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二、林昭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案件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自行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而為下列持有毒品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3,向綽號「民哥」之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二)於111年4月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李俽語(涉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 張喆幃 (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行移轉管轄)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共1000包後而持有之。
(三)嗣因員警於111年4月10日20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03號房內,查獲通緝中之林昭男,且經林昭男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33萬2000元、手機3支、吸食器1組、前揭毒咖啡包70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3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289.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2.9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7.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李俽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林昭男之「被告提示簡表」被告李俽語明知被告林昭男已遭通緝,仍以自己名義租屋,並與被告林昭男同住之事實。2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昭男為了自己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事實。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聲搜字534號搜索票影本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得上揭毒品之事實。4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91號鑑驗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4289號鑑定書影本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40號鑑定書1.上揭毒咖啡包70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38.4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289.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2.9公克)3.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7.23公克)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俽語部分:核被告李俽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二)被告林昭男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3.被告林昭男本件所犯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查:
⑴本件除扣得此數量較多之毒品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昭男真有欲販賣該等毒品之情事。
⑵又被告林昭男確實患有肺癌之情,則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林昭男辯稱:為了止痛方會施用毒品等語,應非虛妄,當非不可採信。
⑶甚且,被告林昭男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林昭男辯稱:扣案之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⑷綜上,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林昭男持有大量毒品,即遽
認其有對外販售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