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王采晟 (原名 王惠櫻 即 王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約定分50期攤還,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迄今尚欠234,79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與佳信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佳信銀行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出售其資產予原告。詎被告至96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394,95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500568970號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算利息或│利息│違約金││││(新臺幣)│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1│通信貸款│234,791元│234,791元│無│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小額信貸│394,956元│394,956元│自民國96年11月│無││││││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合計629,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