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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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采琪
李再卿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采琪、李再卿對於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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