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債券無效,並檢同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乙份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其係為使持有裁定所示證券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七一號准為公示催告之原裁定曾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該裁定之附表為更正,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觀之,其登載之內容僅有更正裁定部分,並無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七一號原裁定中主文所記載之事項,故由上開報紙所登載之內容,持有證券之人將難以知悉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從而,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內容並未能達到催告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之目的,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與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