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丙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另犯誹謗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8日至6月13日另犯誹謗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然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書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8日至6月13日所為之誹謗犯行,並非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無再犯之虞」之預期效果。此外,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具體情狀。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