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台九線行駛○○○鄉○○路50之3號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測試值為0.39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惟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開車維生,因貪杯導致違法,目前生活困頓無法生存,懇請免於吊扣自用小客車及一般貨車駕駛執照,以維異議人之生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亞洲水泥花蓮製造廠之司機,於服勤時酒後違規駕駛公司之交通車,而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於63年10月23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於64年8月14日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另於66年5月9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67年8月28日領有職業大客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7月7日北監花二字第0980006176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稱其除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外,尚有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等情,應可採信。至於異議意旨認應僅吊扣職業大客車之執照即可,無庸吊扣其餘駕駛執照等語,是否有理由,則說明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本院審酌立法沿革,認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避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其服務於亞洲水泥花蓮製造廠之交通車,該交通車為大客車,有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攔查時所拍攝錄影帶內容可佐,是基於上開條例及其修正理由,本件異議人依法所應受吊扣駕照之種類,應限為當時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為宜,故應僅得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2.平等原則之檢驗: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院認酒醉駕車行為,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而目前交通監理實務,不論駕駛人駕駛之車輛種類為何,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於違反本條例禁止酒醉駕駛之規定時,均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有違,而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查本件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大客車,與酒醉駕駛小客車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在客觀上即有所不同,然原處分並加以未區分或交代處分理由,仍舊不論駕駛人駕駛之車輛種類為何,均一律「全面」吊扣駕駛人之所有種類駕駛執照,實有違上開所述之平等原則。(類似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3.比例原則之檢驗:又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伊開公司之交通車已有二十多年,以駕駛車輛為業,如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未遭吊扣,仍可至貨運公司應徵上班等語,是本件全面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情形,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此處罰之手段,導致異議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甚至影響其工作權、營業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保障之重要人權,本院認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然失衡,實有違比例原則。
4.駕駛執照之行政管理問題:交通監理機關雖稱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違規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不因駕駛車輛種類有所不同云云,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以修法方式解決,交通監理機關不得擴張解釋,即率爾全面吊扣駕駛人所領之所有種類之駕駛執照。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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