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X506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近和平西路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行駛於臺北市南海、和平西路口時,為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06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6月10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AEX5068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25日1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南海路往和平西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當時於異議人前、後方各有一台公車及小客車,因後方車輛距離異議人相當近,異議人夾在兩台車中間,深感不安全,當下決定向右閃避,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外側車道後方有輛疾駛之小客車,以喇叭聲警示勿切換車道,異議人欲再切換回內側車道時,亦遭內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以喇叭聲警示,異議人遂在避免他人緊急危難下不得已行駛於雙黃線上,並在短暫超越前車後,即切換回原方向車道,是異議人短暫行駛於雙黃線上是因在其合理認知上,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始做之閃避行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復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06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監違裁字第44-AEX506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98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647700號函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任意駛出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合於比例原則,亦即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件異議人雖辯稱違規跨越雙黃線目的係為避免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縱認異議人所辯當時外側車道確有車輛疾駛在後,並鳴喇叭示警一節屬實,然異議人依當時情形自可放慢速度在原車道內靠邊線處行駛,以達避讓之目的,自無不得已之事由,故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須跨越雙黃線以達避讓之目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跨越雙黃線係當時所能採取避讓該車輛之唯一方式,則異議人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況異議人辯稱其欲自外側車道切換回內側車道時,亦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鳴喇叭示警,其不得已而跨越駛出分向限制雙黃線,然揆諸常情,異議人欲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既已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鳴喇叭示意勿切換車道,異議人豈有可能駛經內側車道而跨越雙黃線,其所辯實乃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任意駛出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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