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各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年23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於91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 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8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8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廈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
㈢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各2.08公克、0.42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5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及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7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行為│所犯罪名│所處徒刑│沒收│備註││號│地點││及法條││││├─┼──────┼──────┼─────┼────┼────┼───┤│1│97年4月17日│以將海洛因攙│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扣案海洛│98偵19│││17時許,在花│在香煙內抽用│制條例第10│捌月。│因壹包(│00號,│││蓮縣吉安鄉福│之方式,施用│條第1項之││淨重1.53│98毒偵│││興舊村三街18│第一級毒品海│施用第一級││公克,空│字第27│││號住處。│洛因1次。│毒品罪││包裝重0.│7號│││││││55公克)││││││││沒收銷燬││││││││之。││├─┼──────┼──────┼─────┼────┼────┼───┤│2│97年4月17日│以將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扣案安非│同上│││19時許,在花│放在吸食器內│制條例第10│伍月。│他命貳包││││蓮縣吉安鄉某│加熱吸其產生│條第2項之││(含袋毛││││產業道路旁於│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重0.78公││││小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克)沒收│││││毒品安非他命│││銷燬之。│││││1次。│││││├─┼──────┼──────┼─────┼────┼────┼───┤│3│97年4月20日│以將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毒偵│││19時許,在花│放在吸食器內│制條例第10│伍月。││323號│││蓮縣花蓮市某│加熱吸其產生│條第2項之│││、98偵│││友人住處。│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23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安非他命││││││││1次。│││││├─┼──────┼──────┼─────┼────┼────┼───┤│4│97年4月22日│以將海洛因攙│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扣案海洛│同上│││7時許,在花│在香煙內抽用│制條例第10│捌月。│因壹包(││││蓮縣吉安鄉宜│之方式,施用│條第1項之││淨重0.03││││昌村吉祥遊藝│第一級毒品海│施用第一級││公克,空││││場廁所內。│洛因1次。│毒品罪││包裝重0.││││││││39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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