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受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19日16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12時1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70之1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2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98年6月19日16時27分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8年6月19日16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