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僅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較為短暫。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係0.030公克、
0.037公克、0.010公克,共計0.07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54號被告蕭正元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合計0.55公克、驗後淨重分係0.030公克、0.037公克、0.01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3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