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巷7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97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仍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收受原97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其親自簽名蓋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97年度花簡字第65號卷內第16-5頁可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如不服判決,必須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其遲至同年4月9日才書寫上訴狀,並將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其提出上訴已逾越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故原審法官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原審認定其施用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太重為由,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之程式,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