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花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審結)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並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發給戶籍謄本,再據以申請被告甲○○以探親名義企圖來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事證明確。惟查被告甲○○於93年4月24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即於同年12月15日即出境,此有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意旨,於被告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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