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告 張翔喻

周岳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 律師

被告 孫睿成 即有狗好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與第7項,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聲明第1至第6項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萬5,853元、38萬3,863元、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4萬6,446元、4萬9,690元,及分別確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5,8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確認債權不存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5,8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240元(計算式:10,860元×2/3=7,24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94元(計算式:13,434元-7,240元=6,1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620元,尚應補繳574元(計算式:6,194元-5,620元元=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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