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枺布」更正為「抹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乘告訴人丙○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零時20分許,在代號AB000-H113447號女子(7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擔任店員設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詳細地址詳卷)之餐廳內飲酒、用餐時,竟意圖性騷擾,趁丙○在其身旁洗手台清洗枺布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丙○之腰際,然旋為丙○轉身喝斥,並立即報警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及案發現場調閱監視器擷圖3紙、警方到場後指認照片2紙在卷可證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