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華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院戒執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華益民因施用毒品,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用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前科紀錄評估項目,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後已有所調整、修正,即應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啟評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3號指揮強制戒治之執行,現尚在執行戒治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二)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為: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改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改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則無修正;嗣法務部並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如上,且自同日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固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
(三)然本件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審核受處分人之評估分數後:
1.修正部分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第一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第三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受處分人於第一題之得分已達該項配分上限,故僅以上限10分計之;第三題部分經計算得分為6分,共計16分。其餘未修正部分之項目評分總計為56分。
2.上開得分又可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二者,經計算後,受處分人之靜態因子得分為48分、動態因子得分為24分,合計共為72分。
(四)從而,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其得分後,受處分人之評分仍因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總分超過60分,而屬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自仍須執行強制戒治。則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屬合法而無錯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