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天然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天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且係於編號1之犯行遭查獲後(108年4月16日),間隔半年許即在他處重操舊業(108年11月間某日),犯罪時間並非間隔甚長、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電子│有期徒刑│108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高雄地檢│││遊戲│3月,如│20日起至│度易字第15│19日│度易字第15│21日│109年度│││場業│易科罰金│108年4月│2號││2號││執字第76│││管理│,以新臺│16日為警│││││28號(│││條例│幣1,000│查獲時止│││││已執畢)││││元折算1││││││││││日│││││││├─┼──┼────┼────┼─────┼────┼─────┼────┼────┤│2│電子│有期徒刑│108年11│本院109年│110年3月│本院109年│110年3月│高雄地檢│││遊戲│4月,如│月間某日│度簡上字第│11日│度簡上字第│11日│110年度│││場業│易科罰金│起至109│362號││362號││執字第31│││管理│,以新臺│年2月15│││││14號│││條例│幣1,000│日為警查│││││││││元折算1│獲時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