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110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證據部分「大樂購物中心保安員即證人000」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大樂購物中心保安員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3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王昱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購物時,徒手竊取餅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俟結帳時未結算上開餅乾即步出賣場收銀檯,旋為該賣場員工000發現並報警處理,俟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富坦承不諱,核與大樂購物中心保安員即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