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告訴人 鄭婷薇 雖於警詢中陳述:選物販賣機出貨口擋板遭破壞,我要提出賠償;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故卷內並無針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目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數量、種類與價值,該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皮帶1件、睡衣1件及公仔1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告葉旻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由鄭婷薇管領之選物販賣機為行竊對象,並以將手自選物販賣機下方出口伸入機台內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皮帶1件、睡衣1件,旋即再竊取鄭婷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之公仔1個(上揭物品均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鄭婷薇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婷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婷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