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東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東成與 陳鈺涵 為男女朋友關係,謝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至9月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當時與陳鈺涵同住之高雄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書桌抽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鈺涵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嗣經陳鈺涵發覺鎖頭壞掉、款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3張、樓梯間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期歸還所竊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尚有部分金額尚未清償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附件】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雖尚未全數歸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歸還告訴人損失之款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可保障告訴人權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8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