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顏青蘭 被告 王俊庚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顏青蘭與被告王俊庚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調解程序中,因兩造調解不成立,故逕諭知改分案,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600元,惟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