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均維

陳彥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10023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均維、陳彥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17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彥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陳均維,於上揭時、地路旁朝道路燃放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路旁朝道路燃放煙火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被移送人燃放煙火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燃放地點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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