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告 陳得祝

被告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義洋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屆期林義洋應全數清償,被告則於25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林義洋屆期尚積欠53萬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上開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復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借款人林義洋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既未依約全部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於25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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