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吳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延滯則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計被告至96年11月29日止,積欠借款本金
22萬1,899元、繳款期限已屆而未繳付之利息1萬9,334元
合計24萬1,23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兩造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