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虎尾簡易庭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06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 蔡昆鴻 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