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丁○○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壬○○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辛○○
己○○乙○○丙○○庚○○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執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報債權,因異議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收受債權表,於同年2月4日始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此部分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即應予駁回。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提出異議,並主張該債權不存在云云。相對人抗辯稱:上開債權確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8年7月2日開訊問庭,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辛○○等5人陳述債權發生之原因,並命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2具結擔保所述為真,並經異議人台新銀行就疑問事實補充訊問,相對人均能對欠債之原因關係,例如親戚或朋友關係而借錢,資金來源為交代,與其等所提證據即借據尚相符合,異議人徒憑揣測之詞主張該等債權為假並提出異議即不足採,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