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0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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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0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 陳武成 係連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建彬 及 黃金國 係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因連廷公司於95年11月3日向華利全來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鄉○○路育仁段819號之房地,惟該房地卻為峰鈺有限公司(下稱峰鈺公司)佔有使用中,被付懲戒人為代連廷公司出面處理,竟先於同年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之啤酒大王餐廳內,向曾為同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分隊長 李清雲 謊稱有不良幫派份子在上址藏有槍械及毒品, 希能 率員前往查緝,李清雲遂率領員警11人與被付懲戒人會合後,一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到達峰鈺公司,而陳武成、陳建彬、黃金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人亦同時到達該處,由被付懲戒人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人進入峰鈺公司內,而李清雲亦單獨隨被付懲戒人進入查看,被付懲戒人卻將峰鈺公司門口警衛 蕭慶茂 強拉進辦公室內,並稱係警察後,命在辦公室內之員工 張國良 等人蹲下,而被付懲戒人所帶領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被付懲戒人即將蕭慶茂帶出辦公室,並由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張國良等人進出;而在被付懲戒人進入峰鈺公司之同時,陳武成、陳建彬、黃金國則負責以吊車將貨櫃屋放置至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該公司員工之出入,而李清雲後來發現實際情形並非如被付懲戒人所告知之狀況時,隨即率隊返回,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惟因部分告訴人不服該處分,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揭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8年5月27日判決確定。
三、本案前經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被付懲戒人未陳述具體事實,爰先後召開3次考績委員會,並於該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9次會議(第3次)決議,建議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已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建請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經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95年第
23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95年11月5日 於祥和 專案一級開設,依規定偵五隊全員不得擅離期間,竟擅離職守,以捏造不實情資,夥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嫌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並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95年11月17日警署人乙字第2881號令發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爰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部警政署對被付懲戒人所為之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自有拘束本部警政署之效力,惟查該院判決理由,係以指摘事件之事實「擅離職守」殊有違誤,而非 葉員 免職法律適用錯誤,爰請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針對葉員免職事實違誤部分,重新查明並擬議葉員行政責任後,再提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為適法處分。
五、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新擬議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提該局考績委員會98年度第20次會議審議,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所指「擅離職守」之情形與調查事實不合,已實質影響原處分認定免職之事實基礎;復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認被付懲戒人係犯輕罪,且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另據被付懲戒人犯後深表悔意,宜予斟酌。且原處分所指「隱匿事實、欺瞞長官」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宜列為懲處事實等理由,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被付懲戒人95年11月5日捏造不實情資,帶同12位刑事警察人員,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記一大過,並陳報本部警政署辦理。」嗣經本部警政署98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不予停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六、核葉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17日警署人乙字第2881號免職令。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17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575號復審決定書。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承認有錯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係基於被付懲戒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而為之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的過錯行為,自始承認,同時也徹底悔悟,特此表明願意接受懲戒,以面對己身不當行為之後果。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
95年11月5日以捏造不實情資,帶同12位刑事警察人員,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建議核予記一大過」,並將本案移付鈞會審理,依法懲戒。對此被付懲戒人誠心接受,毫無怨言。
貳、對於事實的申辯
一、被付懲戒人行為不當,對警察形象與聲譽造成不良影響,本應接受紀律懲罰,因此以下所為事實申辯僅在於陳明事實,並無他求,合先敘明。
二、本案在桃園地檢署偵查時,經檢察官查明真實情形後,作出緩起訴的決定,後黃美玲女士聲請再議,高檢署以「未與黃美玲和解」而發回續行偵查,因此與「黃美玲和解」成為被付懲戒人在本案中應行努力的事項;但被付懲戒人一直無法與黃美玲女士取得任何的聯繫,其後續行偵查終結,檢察官提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當時被付懲戒人也「未能與黃美玲女士和解」。
三、本案起訴到刑庭後,法官認為案件不單純,將本案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並強調只要查到有其它不法情事,一定會依法嚴懲,後經其一一傳訊相關證人與員警,在經過長達半年的調查,承審法官也當庭公開心證,稱其對檢察官求處刑度沒意見。簡言之,被付懲戒人在本案中,除簡易判決聲請書所指妨害自由罪外,確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四、桃園地院審結後依法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三月暨拘役十五日,經上訴至高院後,審理法官訊問是否與黃美玲女士和解,被付懲戒人立即設法詢問,後來才從律師處得知華利全來公司「早已」與黃美玲達成民事和解,被付懲戒人立即設法從互聯網上下載相關資料呈送高院,而高院最後也維持桃園地院的判決。
五、從以上的經過,被付懲戒人只想表明一點,亦即被付懲戒人自始未曾與華利全來公司有任何的勾串,也不曾受華利全來公司任何委託;否則華利全來公司與黃美玲達成和解,被付懲戒人不可能不知情,華利全來公司也不可能不在道義上通知被付懲戒人這等重要事項。易言之,被付懲戒人在作出不當行為前,主觀上並無為華利全來公司解決民事糾紛的意圖。
參、願意接受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未查證情資即提供予其它同仁,並造成其它同仁的傷害,被付懲戒人內心深感痛楚。
二、被付懲戒人酒醉後仍然參與查證取締工作,對於警察形象造成不良影響,被付懲戒人內心更感痛楚。
三、被付懲戒人誠心請求鈞會給予適當懲戒,這雖然不能挽回或彌補造成的傷害,但至少會讓被付懲戒人內心稍微好過一些。
四、被付懲戒人先前程序中之所以一再爭辯,並非企圖卸責,只是不想被誤會,也不想承擔跟自己無關的責任;如今長官們業已了解真實情形,被付懲戒人已然甘願,也願接鈞會懲戒。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武成(於98年4月13日死亡)係連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建彬及黃金國則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之司機。因連廷公司於
95年11月3日向華利全來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鄉○○路育仁段819號之房地,惟該地卻為峰鈺有限公司(下稱峰鈺公司)占有使用中。被付懲戒人為代連廷公司出面處理,遂於95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與陳武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之啤酒大王餐廳用餐時,以電話聯絡曾為同事且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之分隊長李清雲到場用餐,迨李清雲到場後,被付懲戒人與陳武成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李清雲佯稱有不良幫派份子在峰鈺公司所占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地藏有槍械及毒品,被付懲戒人並向李清雲表示希冀其能率隊前往查緝。李清雲獲此不實線報後,隨即返回中和分局並率領警員11人,分乘3部偵防車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口,與被付懲戒人及其所糾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所分乘之2部車會合,便一同前往峰鈺公司進行查緝。陳武成則於翌(6)日凌晨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昇昌公司員工陳建彬、黃金國自西濱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以吊車將貨櫃屋吊放置在上揭峰鈺公司之大門口。嗣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
40分許,被付懲戒人等人抵達峰鈺公司後,陳武成及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昇昌公司員工陳建彬、黃金國亦拖吊貨櫃陸續到達峰鈺公司。被付懲戒人乃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進入峰鈺公司內,而李清雲亦單獨隨被付懲戒人進入查看,另員警
11人則於峰鈺公司外面待命,陳武成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彬、黃金國將拖吊之貨櫃橫向擺放堵住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所駕車輛之出入。又被付懲戒人等人進入峰鈺公司後,被付懲戒人乃以手環住峰鈺公司門口警衛蕭慶茂之頸部將其強拉進辦公室內,被付懲戒人稱其係警察,而假藉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命峰鈺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張國良、 賴丞修 、 劉家瑋 、 萬鎮霆 等人蹲下,被付懲戒人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被付懲戒人即將蕭慶茂帶出辦公室,並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等人進出,妨害渠等權利之行使。而李清雲於進入峰鈺公司後,發現實際情形並非如被付懲戒人所提供槍械、毒品線報之狀況時,隨即率隊返回中和分局。嗣經峰鈺公司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黃美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審理結果,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9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暨同院98年7月27日院通刑月98上易883字第0980012210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有上揭違法事實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捏造不實情資,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