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對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貴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次、2月4次(聲請書誤載為5次)、3月3次(聲請書誤載為2次)、4月12次(聲請書誤載為11次)及6月2次,並經貴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宣告(含減刑後)之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並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就貴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其中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之情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有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循。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至22之犯罪,係於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後所犯,是就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但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該號解釋公布後失其效力,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但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再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亦即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雖未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仍得聲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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