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繞越電度表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電線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彰化縣○○鎮○○○段第1076之1地號土地從事鰻魚養殖,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擅自以鱷魚夾夾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線電路,繞越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號電表,未經電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使電表無法計量,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嗣於98年5月21日3時50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徐慶飛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電所用之鱷魚夾電線1組。經估算後,甲○○總計竊得電力35040度,致臺電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52,637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徐慶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鱷魚夾電線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僅有1次私接外線之行為,其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歷次之竊電犯行,乃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經濟利益,竟不惜蹈犯刑章,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期賠償臺電公司電費損失,有收據6紙附卷可稽,暨考量犯罪之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鱷魚夾電線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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